建議客戶事項
建築法-拆除管理

第七十八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。但下列各款之
      建築物,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:
      一、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。
      二、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
        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。
      三、傾頹或朽壞在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
        物。
      四、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,經
       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
        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。
 
第七十九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,並檢附建築物之權
      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。
 
第八十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
     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,合於規定者,發給
     拆除執照;不合者,予以駁回。
 
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
     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,應通知所有權
      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,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;逾
      期未拆者,得強制拆除之。
 
     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,得逕予
      公告強制拆除。
 
第八十二條 因地震、水災、風災、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,致
      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
      拆除時,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。
 
第八十三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,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
      ,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,其修復應
      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,始得為之。
 
第八十四條 拆除建築物時,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
      ,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。
 

建築法-罰則

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,擅自承攬建築
      物之設計、監造或承造業務者,勒令其停止業務
      ,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;其不遵從
      而繼續營業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
      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 
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,依下列規定,分別處
      罰:
      一、擅自建造者,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
        下罰鍰,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;必要時得強
        制拆除其建築物。
      二、擅自使用者,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
        下罰鍰,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;其有第
        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,並得封閉其建築物,
       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。
      三、擅自拆除者,處一萬元以上罰鍰,並得勒令
        停止拆除補辦手續。
 
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、第四十條、第五十三條至第五
      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,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
      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,並勒令補辦手續;必要
      時,並得勒令停工。
 
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,
      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
      罰鍰,並令其限期修改;逾期不遵從者,得強制
      拆除其建築物。
 
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
      規定之一者,除勒令停工外,並各處承造人、監
      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;其起
      造人亦有責任時,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。
 
第九十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,處建築
    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
     下罰鍰,並勒令停止使用。得以補辦手續者,令其
     限期補辦手續,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
     處罰。
 
    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,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
     款情事之一者,停止供水、供電或封閉、強制拆除。
 
第九十一條ヾ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三項規定者,處建築
      物所有權人、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
      以下罰鍰,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,逾期仍未改
      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,並停止其使用。必
      要時並停止供水、供電或封閉、強制拆除。
 
     ゝ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,所有權人、使用人
     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
      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,處一年以上
    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
     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
 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
     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
     ゞ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、第四項之
      檢查、複查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
      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、複查。
     々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,處新臺幣
     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移送各該主管
      機關依法懲處。
 
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,並得
      於行政執行無效時,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 
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,非經許可不得擅
      自復工;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,除強
      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,處一年以下
      有期徒刑,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 
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,非經許可
      不得擅自使用;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
      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
     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
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,非經
       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審查
        許可,不得擅自接水、接電或使用;未經許
        可擅自接水、接電或使用者,處一年以下有
        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
        下罰金。
 
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,違反規定重建者
      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
     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
第九十五條之一ヾ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
        ,處建築物所有權人、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
        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
       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,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
        得連續處罰;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
        規部分。
 
       ゝ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
        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
        罰鍰,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,必要時並撤銷
        其登記;其為公司組織者,通知該管主管機
        關撤銷其登記。
 
       ゞ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,不遵從而繼續
        執業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
       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;其為公司組
        織者,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。